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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审计局   2018-03-19 10:47:00   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坏账损失”的确认应符合规定条件

 

“坏账损失”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指不能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损失,俗称“走死逃亡”损失。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往往简单凭借对“走死逃亡”四个字的理解来确认是否“坏账损失”,造成确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其实,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坏账损失”的确认,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对“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这个规定给行政事业单位确认“坏账损失”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指引和规范的标准尺度,行政事业单位只要把握好、运用好这个规定就能杜绝“坏账损失”确认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就能规范和完善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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