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4.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6.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9.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活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
11.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帐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改进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14.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权注销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并办理。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16.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业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
18.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①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
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
③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④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⑤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⑥向市场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
⑦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⑧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
⑨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⑩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19.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享受财政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
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②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③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凭证证明的;
④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⑤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⑥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⑦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⑧不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的。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
22.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办事指南应当包含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时限等内容,确保线上、线下标准统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只跑一次”改革,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实现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申请人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实现“只跑一次”的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例外事项目录,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例外事项。
23.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25.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根据企业意愿和需求,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①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②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
③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④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⑤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考察调研、招商引资、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活动;
⑥组织或者参加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26.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禁止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依法规范实施,并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除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实施的行政检查,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
27.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28.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①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③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④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30.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3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①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
②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③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32.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①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②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③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
3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从重处理:
①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检查监督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力,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③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④刁难、限制市场主体发展的;
⑤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⑥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⑦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以内被两次以上追究责任的;
⑧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⑨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投诉举报人、证人的。
34.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